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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卓駿逸
被 告 徐秀玉
徐淑峯
徐啟竣
徐淑宴
徐呂桂祝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淑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淑宴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2,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新竹商銀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8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8539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
而被告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徐義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徐義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即為被告公同共有。
詎被告為免遭原告追討上開債務,竟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僅由被告徐啟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此舉無異係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將徐淑宴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被告徐啟竣,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之。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110年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徐啟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徐炳錡、徐呂桂祝、徐啟竣、徐秀玉、徐淑峯則以:徐義雄生前中風10幾年,都是由兒子即被告徐炳錡、徐啟竣負責照顧,徐義雄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給徐炳錡、徐啟竣,徐炳錡則自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徐啟竣名下,徐義雄所遺存款則由徐呂桂祝取得,徐呂桂祝陸續給每位女兒即被告徐淑宴、徐秀玉、徐淑峯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淑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徐淑宴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徐義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於109年12月25日就徐義雄所遺之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徐啟竣取得,並於110年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53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電傳資訊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徐義雄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徐義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55頁、第61至65頁、第68頁、第74頁),復上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抑或是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需要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等同視之,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有間。
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即責任財產),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徐啟竣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徐淑宴未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之撤銷訴權行使標的。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已喪失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權,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於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倘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亦即遺產分割協議亦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云云。
惟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參。
又被告固自被繼承人徐義雄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是被告徐淑宴雖未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行為,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係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除被告徐淑宴外,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其餘被告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論公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新竹商銀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而原告繼受上開債權,所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得甚於受讓人。
是原告對被告徐淑宴取得被繼承人徐義雄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110年3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徐啟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鎮○街00巷0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3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559元 4 桃園民生路郵局存款12,168元 5 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存款21,802元 6 凱基銀行存款237元 7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股票1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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