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95,202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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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5號

原 告 賴漢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7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

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理由。

且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87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有被告之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是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因撤回終結而不存在,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起訴時,雖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即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事件即已終結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87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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