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蕭玨騫
被 告 曾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1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2,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6,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簡卷第4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經國路207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
系爭機車因維修費過高而未維修,車輛價值減損(下稱車價減損)20萬元,原告復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維修費用估價費(下稱估價費)3萬1,325元、保管費3萬3,500元、108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計137日租賃汽車通勤上班之交通費13萬7,000元、牌照稅3,076元及燃料稅1,709元,合計40萬6,6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車價減損、估價費、保管費、交通費均不合理,然願支付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63至7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追撞系爭機車,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
另肇事車輛既係突然違規從後追撞系爭機車,原告自無注意可能性,從而原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與有過失。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項目:⒈車價減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車價減損20萬元云云,然系爭機車經桃園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機公會)鑑定系爭機車修復後市價為20萬元,未修復之殘值為5萬元,有桃機公會111年1月11日(111)桃機壽字第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62頁),則系爭機車車禍發生前之市價應為20萬元,未維修之殘值為5萬元,從而系爭機車之車價減損即為15萬元(計算式:20萬-5萬=15萬元)。
另系爭機車修復後之市價僅為20萬元,然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萬2,390元,有亞駒重車施工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0至41頁),顯然需費過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減少之價值15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估價費: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而支出估價費3萬1,325元等情,固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39頁),然系爭估價費屬原告為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⒊保管費:經查,系爭機車實際並未維修而變賣,原告復係請求未維修之車價減損,自難認有支出等待維修保管費之必要,系爭保管費自與被告侵權行為無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管費3萬3,500元,自屬無據。
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通勤之損失,而請求共計137日租賃汽車通勤之交通費13萬7,000元(見本院桃簡卷第31頁),然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而非汽車,則原告請求依汽車之租賃費用計算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通勤之交通費金額尚屬無據。
本院參酌市面一般作為通勤用之機車每日租金約500元左右,而認應以500元計算租賃通勤機車之1日租金。
又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預計7日,零件需1至3個月訂購,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59頁),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應以1個月又7日即37日計算。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應為1萬8,500元(計算式:500×37=1萬8,5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牌照稅及燃料稅:原告主張受有牌照稅3,076元、燃料稅1,709元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見本院桃簡卷第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牌照稅及燃料稅自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7萬3,285元(計算式:15萬+1萬8,500+3,076+1,709= 17萬3,28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於109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3,285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