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98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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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80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黃紹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依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後於11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變更後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借貸關係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證據資料得以援用,且請求金額部分亦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時,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0年5月27日止,並約定週年利率係10%,被告復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做擔保,然被告迄今僅清償69,000元,尚餘本金231,000元未清償,原告遂於110年5月27日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領款項,惟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系爭支票亦是被告簽立交付與原告的,然被告迄今已清償69,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僅剩231,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兩造前雖約定有清償期限及約定利率,然原告陳明願調降以法定利率5 %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9 月26日(於110 年9 月1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退票日 CR0000000 300,000元 110年5月27日 黃紹涵 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 未載 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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