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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1號
原 告 王鋐鈞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王建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與原告騎乘訴外人王柔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移,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3肋骨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0萬3,213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不能工資損失21萬8,66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4,347元(王柔懿已將系爭機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損害,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9,162元,上開金額共計156萬1,3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對原告提出之薪資及請假資料真實性有疑義,且醫院函覆原告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況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其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擦撞,致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騎乘車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且因原告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罹患「耳石脫落症」(左側良性陣發性眩暈),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萬3,2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166至174頁),並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可知原告本身年紀和頭部外傷都是耳石脫落症的原因之一(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其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0萬3,213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之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1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桃園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僅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全日照服員每日收費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7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天=7萬2,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8,694元(含工資3,294元、零件2萬5,400元),並經車主即訴外人王柔懿讓與系爭機車之債權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車歷、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29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8,274元(計算式:4,980元+3,294元=8,274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原告自107年起在訴外人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擔任社區主任總幹事,每月薪資4萬元,因本件事故自108年10月2日至109年3月16日共請假5個月又14天,而受有21萬8,666元之薪資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第164至165頁),惟依卷附桃園醫院111年1月25日桃醫醫字第1101915093號函(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原告於術後3個月內不能工作,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為證,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4萬元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且經本院多次函詢東森公司均未獲回覆,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自同年11月25日之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參以原告於109年在東森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3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是認原告之月薪應依其勞保之投保薪資2萬3,100元為準。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6萬9,300元(計算式:2萬3,100元×3 =6萬9,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9,300元,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因車禍致無法久站,右手無法提重物,目前在家休養沒有收入;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第20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5萬2,787元(計算式:20萬3,213元+7萬2,000元+8,274元+6萬9,300元+10萬元=45萬2,78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90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99頁至第10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3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31萬6,951元(計算式:45萬2,78770%=31萬6,95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4,813元乙情,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南山(理)字第1101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2,138元(計算式:31萬6,951元-4萬4,813=27萬2,13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2,138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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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00×0.536=13,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00-13,614=11,786第2年折舊值 11,786×0.536=6,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6-6,317=5,469第3年折舊值 5,469×0.536×(2/12)=4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69-489=4,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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