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更一,1,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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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煜
被 告 張雅芳
張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桃簡卷一第3頁)。

嗣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一卷第120頁)。

核其所為屬於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芳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張明浚與張雅芳則為兄妹。

原告先前因故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1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然張雅芳明知其與原告交往期間,曾委託原告代為購買相機,並非原告將該相機贈與張雅芳,竟教唆張明浚於系爭訴訟事件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代理其到庭辯論,並向承審法官陳稱係原告自願購買相機贈與張雅芳,並強迫張雅芳收受(下稱系爭言論),以此等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

然名譽權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反之,行為人之言論或舉止如不至於貶損其指涉之人於通常社會觀念上之評價,即不能認為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又刑法第311條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規定,其規範目的係調和憲法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故於判斷某行為是否具備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時,應得做為參照標準;

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本難期其字斟句酌,故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即應阻卻違法。

易言之,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即符合上開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而得阻卻違法。

(二)關於原告主張張明浚於系爭訴訟事件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承審法官陳稱係原告自願購買相機贈與張雅芳,並強迫張雅芳收受等情,經本院勘驗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檔案,結果顯示:該次開庭期間,承審法官詢問原告與張明浚是否有和解意願,兩造因而就和解金額進行磋商,嗣原告向承審法官稱和解金額2萬元太少,且該金額不能包含張雅芳先前委託原告購買數位相機、由原告先支付之費用,張明浚始向承審法官陳稱:「因為他們兩個有講到數位相機,但是我妹並沒有要他(應指原告)買送他(應指張雅芳),是他(應指原告)去那個3C商品直接打電話跟我妹說,就是已經明天後天商品已經會寄過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依張明浚上開所述,其僅係陳稱原告有逕行至3C用品店訂購數位相機,再告知張雅芳,已經要求商家直接出貨寄送予張雅芳之情形,然並未明言指摘原告有強迫張雅芳收受商品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實際已未盡相符。

且逕行為他人訂購商品之行為,有因溝通失誤所致者、有基於無因管理所為者,原因不一而足,並非當然出於惡意,故衡諸通常社會觀念,亦難認張明浚陳述之上開情事將使聽聞之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何減損。

況張明浚上開言論,既係訴訟中磋商和解賠償金額時所為,應屬訴訟上為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防禦性言論,依上開說明,亦難認有何違法性。

從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損害結果與違法性均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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