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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宗榮
相 對 人 張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O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併案執行(即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一O三一九七號)部分,於本院一一O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1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後案)受理後,於110年度司執字第8340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前案)併案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就後案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又前案之另一債務人宋大衛既未經聲請人列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其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在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內,故應僅得就上開併案執行之後案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併此說明。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之民國110年11月16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07,08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6%*(1+66/365)=107,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故以聲請人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6,062元(計算式:107,080元*5%*3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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