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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漢笙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7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強制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87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有相對人之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乏所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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