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慶源即李智傑即李慶圓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六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89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885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37,950元(計算式:267,8855 %3412≒37,95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