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簡聲,6,2021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宏明


相 對 人 施怡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九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助字第二百七十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桃簡字第一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276 號受理在案。

然就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00 號繫屬本院。

上述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6594號、臺北地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2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另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本院調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6594號、臺北地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27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對該二案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87號本票裁定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100 號受理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卷附臺北地院110 年1 月11日北院忠110 司執助丙字第276 號執行命令影本可憑,均足認屬實。

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3,000 元(計算式:142 萬元×5%×3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