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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皓昇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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