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禕樺、何禕瑋、何禕榮(均為謝美惠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787 元,應繳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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