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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34號
原 告 洪秋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妤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惟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桃園市○○區○○街○○○○號三樓與四樓房屋全部及坐落同區大義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則應以該交易價額乘以出資額比例二分之一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該合夥關係。
合夥關係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者,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自明,則訴訟標的應屬具有交易價額者,應以請求確認之人就相對人所佔出資額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與4 樓房屋全部及坐落同區大義段5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3、4樓房地或系爭房地)以經營出租與出售事業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變更追加聲明暨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聲明㈠係確認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㈡係進而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者目的相同,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毋庸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3樓房屋總面積為79.68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換算約24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3樓房地附近房地成交價格,每坪約15萬餘元以上,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另衡量房屋價值因大小、屋況、樓層及位置等眾多因素影響,本院暫以每坪15萬元計算其價值,是系爭3樓房地價值為360 萬元(計算式:24×15萬=360萬)。
又系爭4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難以登記建物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價值,而其房屋稅課稅現值為3萬7,7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系爭房地價值應為363萬7,700元(計算式:360萬+3萬7,700=363萬7,700),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合夥關係之出資額均為23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出資額比例自為1/2,則原告聲明㈠就系爭房地合夥關係之權利價值以及㈡請求登記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價值應均為181萬8,850元(計算式:363萬7,700×1/2=181萬8,85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萬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地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乘以出資額比例1/2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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