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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645號
原 告 陳喬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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