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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文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0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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