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3月間,兩造訂有室內裝潢承攬契約(
- 二、被告則以:我有裝淨水器的經驗,因為系爭房屋屬於低樓層
- 三、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 四、經查,原告主張109年3月間,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 ㈠、系爭房屋淹水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安裝淨水器之行為:
- ㈡、附表編號1、2、3、4、11之損害部分:
- ㈢、附表編號5之損害部分:
- ㈣、附表編號6之損害部分:
- ㈤、附表編號7之損害部分:
- ㈥、附表編號8之損害部分:
- ㈦、附表編號9、10之損害部分:
- ㈧、附表編號12之損害部分:
- ㈨、附表編號13之損害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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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訴字第8號
原 告 邱奕鳳
被 告 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8,341元,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係基於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所示,故原告之請求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範疇,自應由本院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3月間,兩造訂有室內裝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裝修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110年3月18日完工交屋,但因被告過失裝置淨水器不當,導致淨水器於同日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全室淹水達10公分、持續12小時之久,且被告未到場即時排除淹水,由原告親自清理淹水8小時。
事後被告不願意照原告指示刮除牆面淹水損壞的油漆,由原告親自於同年3月21日至5月31日將淹水的損壞部分排除。
直到同年6月18日,被告稱已經將潮濕處烘乾,要強行上油漆,然該日牆壁仍潮濕無法上油漆,原告阻止被告上油漆後,被告便再未處理淨水器淹水所造成之損害,系爭房屋之地板及牆壁持續滲水,原告不得已乃另於同年8月間雇工修繕,並支出431,739元之修復費用,並持續支出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第四台等費用,然並無法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僅能另行租屋,並受有此等費用支出之損害。
又被告未於同年6月18日撤場時做全室清潔,此部分被告不應收受承攬報酬,而全室清潔部分價值10,000元,故被告受有未完工而受有報酬之不當得利。
被告所安裝之淨水器不堪使用,就此部分應解除契約並退費。
原告並因此淹水事故精神疾病情況加重,受有健康權侵害結果,是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附表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341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裝淨水器的經驗,因為系爭房屋屬於低樓層,容易因水壓產生爆管,才會導致漏水。
又109年3月18日當天係因被告在做手術,無法及時趕到現場,且被告趕到後也有進行排水作業,復於隔日起至同年6月18日均有到現場進行烘乾作業。
同年6月18日當日,系爭房屋淹水處均已乾燥,被告並欲上漆完成修復作業,原告竟惡意阻擋,被告僅能於全室清潔後撤場離去。
被告同意給付同年6月18日以前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第四台費用以及原告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所另產生之租金,同年6月18日後係因原告之阻攔導致被告無法將牆壁上漆回復原狀,被告不同意給付前開系爭房屋相關支出。
又被告否認原告雇工施作工程之必要性,僅有油漆部分認為與淨水器漏水造成之損害相關。
又原告於同年3月18日事發前即有多次精神科相關就診紀錄,可見並非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健康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次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按,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行為構成要件。
換言之,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侵害之結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損害範圍。
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結果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該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遭侵害之結果間,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四、經查,原告主張109年3月間,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並約定110年3月18日完工交屋,但因被告裝置之淨水器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淹水。
同年6月18日被告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壁地板仍潮濕不同意上漆而撤場,原告並另行雇工進行修復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淨水器漏水影片(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以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上情應可採信。
然被告對於淨水器安裝後產生滲漏是否可歸責於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與被告安裝淨水器漏水產生之損害結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以及損害賠償之數額均有爭執,原告自應就淨水器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造成之各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以及如有因果關係損害數額為何詳為舉證,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房屋淹水之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安裝淨水器之行為:被告所安裝之淨水器有漏水之情形並造成系爭房屋淹水已如上述,而被告自稱有安裝淨水器之豐富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自不可能不知如有水壓問題應如何安裝淨水器,若謂不知此事,顯與常情不符,且如因低樓層水壓問題而有造成淨水器漏水之可能,於其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前提下,更不應無任何防護措施強行安裝。
是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淨水器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淹水,被告身為專業室內裝修之人士,其安裝淨水器產生漏水後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堪採信。
㈡、附表編號1、2、3、4、11之損害部分:原告既主張110年6月19日以後因被告所安裝之淨水器導致固有利益(即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受損)損害,被告加害給付之結果於因該日後繼續存在,導致有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無益支出,而此部分支出應堪比為所失利益,然被告對於淨水器漏水造成之加害結果於110年6月19日是否還存在有所爭執,則110年6月19日起,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給付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乙情自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雖提出110年6月19日以後的系爭房屋室內照片,然本院尚無法自原告之照片中確認是否仍有牆壁地板滲水情形,或該等滲水係因本案系爭房屋淹水事件所殘留之水漬。
是對於110年6月19日後系爭房屋內仍有因被告裝設之淨水器導致室內淹水情況一節未能舉證,故此部分之費用尚無從認定與被告之加害給付行為(安裝淨水器)有因果關係。
而被告既同意給付110年6月18日前(含當日)之系爭房屋所生之管理費用,而一個月之管理費為2,400元,原告請求110年4月至同年6月18日之管理費5,840元(計算式2,400*2+2,400*13/30)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其餘主張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5之損害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110年3月18日系爭房屋全室淹水情形,勘驗結果為:水槽下方水管,前方牆面金屬接頭處漏水,有流水聲,下方積水...畫面由室內朝陽台拍攝,陽台處有一人,室內地上皆為積水。
可見系爭房屋室內已有淹水情形,衡諸常情有立刻排除水患之必要,原告實際清掃現場受有勞力支出之損害係因被告可歸責之加害給付所致應堪認定,而此部分因無市場一般情況下自行排除積水之工資基準可參考,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舉證有重大困難,應以110年最低工資即每小時160元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排除水患8小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共計1,280元(計算式160*8),超過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6之損害部分:本院雖已認定被告安裝之淨水器導致系爭房屋積水,然此加害給付的結果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即原告自行以勞力進行之烘乾作業間之因果關係則為被告所爭執,是就此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仍需由原告舉證。
換言之,原告既主張110年3月21日至110年5月31日所付出之勞力係肇因於被告淨水器漏水之加害給付結果,原告必須證明其所花費之時間勞力,係對排除被告之加害給付結果有必要性。
然就此原告僅空言稱應照其所述方式進行回復原狀作業,以排除淨水器漏水造成之水患,因此其所付出之勞力均有必要性。
然實際上就原告自行於110年3月2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所為之刮除浸水牆面油漆之必要性卻未經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另此雖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關於是否能由原告提供之相片確認常規修復系爭房屋方式為何,然鑑定機關回復以:需輪派專業人員至現場勘驗,此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又原告以鑑定費用過鉅為由拒絕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以相片以及文字所描述之對系爭房屋進行之排除水患作業內容係必要之回復原狀作為。
綜上,原告既並未舉證至使本院認其自110年3月21日至110年5月31日所為之行為與被告加害給付結果具因果關係,故本院認原告此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7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做全室清潔,應退該部分承攬報酬1萬元,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內所指之全室清潔真意為「110年6月18日以後要做全室清潔」(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正反面),被告則辯稱:此部分非原契約內容,原契約簽訂時之兩造原意應係110年3月18日完成室內裝潢交屋時應由被告完成全室清潔作業,退步言之,我在110年6月18日亦有完成全室清潔等語。
觀諸原契約簽訂之時尚未有淨水器漏水一事,且按照室內裝潢交易常規,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所謂之全室清潔應係指完成契約內容之室內裝潢後,承攬人應將全室清潔至定作人能正常居住之狀態,是原告主張110年6月18日被告有應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清潔之義務已難採信。
又110年6月18日被告亦有完成全室清潔,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堪以採信(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110年6月18日未完成全室清潔,並引用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6頁之照片,然本院尚難自該照片中看出未清潔至足以入住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㈥、附表編號8之損害部分:被告就淨水器部分同意解除契約並且退款淨水器之買賣價額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附表編號9、10之損害部分:經查,法院裁判費依法應按本件訴訟勝敗定由何造負擔,非直接由原吿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沖洗相片費部分,係因原告蒐集證據為其權利行使所致之支出,其因蒐集證據手段所需支出之費用,尚難稱為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沖洗相片之費用,即非有據。
㈧、附表編號12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加害給付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之固有利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為何則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自應對其雇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各項目與被告加害行為結果(即系爭房屋淹水)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空言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上所有項目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又觀諸估價單上之項目包含系統櫥櫃拆裝工程、清潔及其他工程、拆除/泥作/防護工程、油漆工程,而被告對於估件單所示之項目辯稱:淹水對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於110年6月18日除牆面油漆以外均已排除,地板以及櫥櫃均沒有重作必要,我本來有要上油漆,但原告阻止我,因此我沒有做此部分等語。
可見被告對於其造成之室內淹水情況有造成牆壁油漆毀損而應以重新施作油漆方式回復原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油漆工程費用25,000元以及因油漆必然產生之清潔費用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然清潔費顯難自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分離估算,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以3,000元為適當,並計算稅金百分之5部分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29,400元內為有理由,即此部分應堪信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然而其餘部分既經被告否認與其加害給付具因果關係,又未經鑑定或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所出示之估價單其餘工程與被告之加害給付結果間有其因果關係,則除29,400元部分為有理由外,原告此部分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附表編號13之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此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主張本案事件導致憂鬱症病情加劇,其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因而受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83頁),然造成或影響心理疾病發展之因素多元,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憂鬱症症狀,並前往就診接受治療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病症加劇原因為何。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被告造成系爭房屋淹水乙事與原告上開病症加劇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項目 總價 (單位:新台幣/元) 備註(頁碼) 1 110年6月19以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4,466 部分1,483元繳費通知單(卷一第17-1、18頁)、部分1,995元繳費通知單(卷一第83至85頁) 2 110年6月19以後系爭房屋之瓦斯費 180 繳費通知單(卷一第17-2頁) 3 110年6月19以後之另租房屋租金 88,000 7月、8月租金轉帳紀錄(卷一第19-1、19-2頁)、9月、10月租金轉帳紀錄(卷一第86至87頁)、租賃契約書(卷一第88至90頁) 4 110年6月18以後系爭房屋之第四台 1,797 繳款證明(卷一第20-1頁) 5 110年3月18原告自行清除水患8小時 3,000 6 110年3月21至同年5月31日原告自行到現場進行回復原狀工程,如刮除滲水之油漆等。
105,000 7 被告未作全室清潔。
10,000 合約單施作項目(卷一第15頁) 8 淨水器退貨 4,000 合約單施作項目(卷一第14頁) 9 洗相片 3,100 部分2,646元收據(卷一第38至40頁)、部分454元收據(卷一第91至92頁) 10 訴訟費用 5,400 收據(卷一第42頁) 11 110年4月至10月管理費(每月2,400) 18,000 4~7月繳費單(卷一第43-1至44頁)、8~10月繳費單(卷一第93至95頁) 12 請他人維修工程款 345,000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96至97頁)、合約書(卷一第98至100頁)、統一發票(卷一第101至102頁) 13 精神慰撫金 20萬 收據、診斷證明書(卷一第104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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