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0,桃醫簡,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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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郭戌諺

被 告 林志泉 (詳卷)
錢凱平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因工作搬重物和敲打致手臂稍微疼痛,翌日發現手臂有一小塊紅腫和疼痛,且因疼痛手拿不太起來物品,下午先至訴外人安倫診所照X光,確定骨頭沒問題,但因診所沒有超音波儀器,診所醫師只開立口服藥,並說如果疼痛沒有好轉就要去大醫院檢查。

當晚原告疼痛沒有好轉反而腫更大,而且拿不起東西,遂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掛急診,惟被告林志泉醫師沒有聽原告之陳述,只觸碰原告手臂紅腫處和用筆圈起來,就用肉眼判斷是遭到細菌感染,沒有做進一步的診斷,就一口咬定是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及配偶有問為什麼是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只是痛和腫,並無灼熱感,被告林志泉醫師說細菌感染肉眼看不到,開抗生素就要原告回家觀察,並說如果有擴大再回來,隔天原告手臂紅腫處稍微淡化但範圍擴大。

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手痛到無法拿東西,晚上再度前往林口長庚急診,被告錢凱平醫師竟問:「你來幹嘛」,原告說手很痛很腫是不是遭被告林志泉醫師誤診?不像是細菌感染啊!被告錢凱平醫師不聽原告陳述,只說被告林志泉醫師開的藥很好,要原告回家吃完再來,原告說手很痛明天還要上班,被告錢凱平醫師不甘願的對原告手臂揉捏壓說沒有紅腫,還反問原告想怎麼處理?原告回應最起碼開個消炎止痛藥跟打針消炎,被告錢凱平醫師才勉為其難幫原告處理,原告出了診間想說被告錢凱平醫師這樣延誤原告就醫,就返回診間跟被告錢凱平醫師說原告要轉診請幫原告退掛號,被告錢凱平醫師說不行因為已經看診了,於是原告憤而離開。

隔天原告至訴外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復健科看診,醫生做檢查並用超音波掃描皮下組織,診斷為前臂腱鞘炎,因為被告林志泉、錢凱平醫師沒有聽原告的陳述,僅以肉眼跟經驗判斷病情,導致原告病情延誤因此多痛了好幾天,而且吃抗生素導致腹瀉2天,侵害原告的就醫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係「沒有聽原告的陳述,僅以肉眼跟經驗推測原告之病情,侵害原告就醫權利」,然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診視患者身上皮膚受到感染的部位進行理學檢查,並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推斷病因並予以治療,雖未進一步以儀器檢驗,仍難謂有何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醫療疏失。

況被告2人並未拒絕原告就診,並依原告就診時之症狀施以診療,尚難以原告後續至他家醫療院所之診斷結果與被告2人之判斷結果不同,逕認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就醫權利」遭受侵害云云,殊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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