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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待查」,而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後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時,因該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非屬道路,無法繪製現場圖,且相關車損照片由當事人自行留存,故無法提供車禍相關處理資料,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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