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晟豪於109年1月25日14時12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兩車從頭到尾都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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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張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晟豪於109年1月25日14時12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往復興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民權路25巷口附近而欲左轉進入巴黎站前停車場時,適有被告騎乘MKV-85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而來,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31,865元(含鈑金費用5,365元及烤漆費用26,50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原告自認呂晟豪上開駕車行為亦有5成之過失存在,故減縮請求金額為15,933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從頭到尾都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6頁)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又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略以:於影片時間02:28秒許,肇事車輛出現在系爭車輛之後方,而於影片時間02:35秒許,系爭車輛開啟方向燈,後於影片時間02:39秒許,肇事車輛向左偏行而欲跨越車道線,並於影片時間02:40秒許,肇事車輛跨越分向線而至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系爭車輛則於影片時間02:41秒許,開始左轉彎,嗣於影片時間02:42秒許,影片中傳來「扣」的一聲,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111年3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既已提前顯示左轉之方向燈,惟被告仍未注意而自系爭車輛左方進行超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呂晟豪於上開事故地點進行左轉彎時,並未禮讓屬直行車輛之肇事車輛先行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在卷可參,可認呂晟豪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自應承擔呂晟豪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865元(含鈑金費用5,365元及烤漆費用26,500元),而無零件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31,86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31,865元業經說明如上,而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933元(計算式:31,865×50%=15,9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另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乙情,亦有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33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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