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小,218,2022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謝旻政
訴訟代理人 李正樹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交流道口之中間車道,適訴外人簡杉興駕駛原告保戶全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在肇事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兩車於中間車道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申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中間車道,簡杉興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兩車發生碰撞。

又簡杉興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依上開交通規則,即應讓直行車先行,簡杉興未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而逕自變換車道,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原告主張簡杉興無肇事責任云云(見本卷第32頁反面)自不可採。

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被告前方車道,被告應能注意及之,被告疏未注意,猶逕自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

考量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使用人簡杉興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而由原告承擔。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0,041元,且皆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12元(計算式:1萬0,041×30%≒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2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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