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小,267,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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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楊國榮
訴訟代理人 楊自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劉永濃駕駛原告保戶謙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零件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229元、鈑金4,950元、烤漆6,250元,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發票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堪信為真實。

另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及左後葉輪弧等處,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後方追撞位置大致相符,有估價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21頁、第44頁),足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左後葉輪弧等處遭肇事車輛從後追撞而受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無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自不可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7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1萬1,22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4,950元、烤漆6,25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萬6,542元(計算式:5,342+4,950元+6,250=1萬6,54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6,497元及遲延利息未逾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29×0.369=4,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29-4,144=7,085第2年折舊值 7,085×0.369×(8/12)=1,7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85-1,743=5,34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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