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小,30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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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楊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8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之內側車道由山腳往南竹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山路1段與南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出至中線車道,適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蔡坤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後方之中線車道駛至,兩車因而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1,873元(含鈑金費用14,793元、烤漆費用27,08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111年6月9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6頁、第57頁背面)附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進入車道後,行駛在中線與外側車道之間,而肇事車輛則在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上,後肇事車輛開始向右偏駛而欲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亦開始向左偏駛,嗣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111年6月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在卷可稽;

復參以蔡坤宏於警詢時亦供認:我駕駛系爭車輛到了系爭交岔路口時,我就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內側車道慢慢移動,車頭進入內側車道時,就聽到左側有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蔡坤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已可看見在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欲變換至中線車道,然仍持續向前及向左偏駛,揆諸上開規定,蔡坤宏亦有疏未仔細確認肇事車輛之動向,即貿然前行並向左偏駛,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存在,則原告自應承擔蔡坤宏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1,873元(含鈑金費用14,793元、烤漆費用27,08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41,87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41,873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33,498元(計算式:41,873×80%=33,49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98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49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於111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警察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8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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