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0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太高,且原告事先並未通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徐子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0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46.5公里處時,被告欲自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未注意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許文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之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45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太高,且原告事先並未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5頁、第25至31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4,450元,且均為工資費用乙情,有估價單、發票(見本院卷第9、14頁)在卷可稽,再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為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中外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未注意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之後方駛至,肇事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復參以系爭車輛修繕之部位係後保險桿外罩、左後葉子板、左後鋁圈等情,亦有前開估價單及修繕照片附卷可證,均核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因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損乙情相符,況被告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均未具體指摘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有何不必要之處,或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45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於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東和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50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