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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許凱程
許啓森
陳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凱程、許啓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凱程、陳月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被告許啓森所有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許凱程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往南行駛,行經與該路段278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游金同駕駛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278巷往東行駛而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游金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游金同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9,849元。
因許凱程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游金同向許凱程求償,又許凱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許啓森及被告陳月紅為許凱程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許凱程連帶負賠償責任,扣除許凱程已償還之1萬元後,被告尚有59,849元未清償。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另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賠案處理紀錄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許凱程應對游金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許凱程既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游金同對許凱程之請求權。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在游金同行向處設有閃光紅燈乙節,已如前述,游金同駕駛機車理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查游金同於警詢時固陳稱:伊先在路口停下來查看有無來車,之後再稍微往前一點查看,確認沒有車時伊才往前行駛,系爭車輛突然由伊左側駛來,伊來不及反應等語,惟依警製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許凱程行駛之和平西路1段為平直道路,與278巷之交岔路口亦屬視野開闊、無障礙物之路段,且觀諸2部機車倒地位置,游金同係於剛駛入交岔路口時即發生碰撞,可見2車在碰撞前之相對距離並非遙遠,倘游金同確有先暫停查看左右來車之舉,實不難發覺有系爭車輛駛近,但游金同確指稱系爭車輛突然從左側出現,此顯與上開事證相悖,堪認游金同並未依規定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此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過程及許凱程、游金同過失情節,認游金同應負擔60%與有過失責任。
又游金同因本件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原告已理賠69,84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27,940元(69,849×40%),因原告自承許凱程已償還1萬元,則原告請求許凱程賠償17,9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凱程為90年12月8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7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許啓森、陳月紅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且許啓森、陳月紅亦未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情事,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凱程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上開法條僅規定法定代理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法定代理人彼此之間,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故原告主張許啓森、陳月紅間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無從採信。
又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存客觀同一目的,而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本件被告3人雖非全部負連帶賠償之責,但所負損害責任客觀上同一,即符上開說明之情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因上開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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