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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黃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4,575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處,北向出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常宜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再向前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靜芬所有、訴外人郭原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56,264元(含鈑金費用11,352元、零件費用35,210元、烤漆費用9,702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後為24,575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系爭車輛無故停在交流道下匝道處,所以才會發生本件的車禍,當時伊有按照交通法規保持一定的距離及速度,是因為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無故停下來,當時系爭車輛並沒有需要禮讓違規穿越槽化線之車輛(下稱D車),當時D車並沒有強硬的要切入系爭車輛前方的車道,系爭車輛沒有必要停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先碰撞B車,B車再向前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林靜芬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受有損害者如能證明加害者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則應由加害之一方舉證其無過失,始得免就受有損害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須駕駛人證明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時,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是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主要應由後車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即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前車主要是限制其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追撞。
此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課以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且因汽車行駛時,本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行駛於高速公路亦同,此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
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D車於高速高路外側車道欲違規跨越槽化線進入系爭車輛所在之匝道車道,系爭車輛因而煞車減速,隨後系爭車輛後方之B車即向前碰撞系爭車輛,肇事車輛隨後亦撞擊B車,B車再度向前碰撞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因左前方D車欲違規穿越槽化線因而減速煞停,此情形自屬當然必須減速之情形,難認此時系爭車輛有何驟然減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又被告為後方車,本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並未就此舉證其已盡此義務,亦未證明系爭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又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林靜芬,原告代位林靜芬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56,264元,包括鈑金費用11,352元、零件費用35,210元、烤漆費用9,7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4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10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5,21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21元(計算式:35,210元×0.1=3,521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575元(計算式:3,521元+11,352元+9,702元=24,57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57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於111年4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75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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