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1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9日10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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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王一如
被 告 黃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1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板小調字卷,下稱板小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9日10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使,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4.1公里之外側車道而欲變換至中外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中外車道,適有訴外人徐良育駕駛原告保戶呂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中外車道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6,901元(含鈑金費用500元、烤漆費用3,945元及零件費用12,456元)。
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不慎擦撞肇事車輛,造成肇事車輛後視鏡損壞,被告並未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7頁背面)。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暨錄影截圖照片等(見板小調字卷第47至53頁、第57頁、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兩車當時在同一車道上,左側尚有其他車道存在,而肇事車輛係在系爭車輛之前方,惟肇事車輛之車頭相較車尾更貼近左側之車道線,而呈現甫切入車道之姿,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左變換至中外車道,應屬有據。
再依被告上開之辯詞,系爭車輛若係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致撞擊中線車道之肇事車輛者,則肇事車輛除後視鏡損壞外,左側車身理應會有其他部位受損,惟被告竟於本院詢問時供稱:沒有其他地方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此均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之碰撞情節不符;
再參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肇事車輛後視鏡受損而修繕之相關事證均無法提出,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6,901元(含鈑金費用500元、烤漆費用3,945元及零件費用12,456元)乙情,有估價單、維修清單及發票(見板小調字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9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板小調字卷第15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5月9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46元(計算式:12,456×0.1=1,24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500元、烤漆費用3,94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5,691元(計算式:1,246+500+3,945=5,691)。
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見板小調字卷第37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91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5,691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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