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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陳志亦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停車場內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20元(含工資15,450元、零件12,57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甲○○,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15,450元、零件折舊後1,932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係行駛於車道上,被告並非自停車位內駛出,且該道路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而係在停車場內,甲○○與被告均有互相禮讓之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之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之規定,停車場非屬該款規定之道路,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定,在停車場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惟停車場為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車輛出入之行進通路,復有行人通行,為維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應有規範在停車場車輛行駛、行人通行規則之必要,從而車輛行駛於停車場仍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5-6、10-13頁),且證人甲○○亦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停車場內自2樓欲往3樓而經過停車場內之T字路口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左側車道左轉彎駛至該路口,肇事車輛之右車頭因而擦撞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等語(本院卷44-45頁),堪信為真實。
故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而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所致,則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
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非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等語,依前揭說明,即無理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之情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甲○○駕駛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車損照片及證人甲○○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係駕駛座車門、肇事車輛撞擊部位則為右車頭等情,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係位在系爭車輛左側,自難認甲○○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屬實。
⒊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020元,包含工資15,450元、零件12,570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甲○○乙節,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7-9、14-15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照所示自106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9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15,45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7,382元(計算式:1,932+15,450=17,382)。
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28,020元予被保險人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甲○○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按給付無確定時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20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7,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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