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小,432,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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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32元,及其中新臺幣48,250元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2,482元,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其中48,250元,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其中22,482元,則經原告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經送達言詞辯論筆錄繕本,然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分別於111年6月2日、111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39、6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70,732元其中48,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2,482元,自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利息之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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