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小,438,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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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許忠榮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複 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2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9,623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路邊倒車行駛時,因未注意周遭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錡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熄火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0,105元(含零件費用15,808元、烤漆費用11,237元、及工資3,06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62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駕駛致肇事車輛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不爭執,縱然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不是道路也不是停車格,但系爭車輛沒有停在停車格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的過失,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倒車,因未注意注意位於後方熄火靜止系爭車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錡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代位錡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金額: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0,105元,包括零件費用15,808元、烤漆費用11,237元、及工資3,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30日,已使用2年5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則其零件費用15,808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烤漆費用11,237元、及工資3,06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623元(計算式:5,326元+11,237元+3,060元=19,623元)。

㈣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2.被告雖辯稱縱然系爭車輛位置不是道路也不是停車格,但系爭車輛沒有停在停車格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亦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

經查,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停放於道路外側機車優先道之右方20公分外之位置,並非道路,且係位於汽車修理廠之門口,並無設置停車位,並不因肇事車輛未停放於合法停車位即可遽認違規停車;

再者,原告亦未具體指出系爭車輛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於111年5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5月2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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