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小,450,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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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劉華炳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2,602元(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經桃園市○○區○道0號18公里700公尺處西側向中線,因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掉落砂石擊中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柔君所有、訴外人蘇啓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36,848元(含工資費用13,608元、烤漆費用3,515元、零件費用19,725元),經計算折舊後為32,602元,警方之初判表已認定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曾於調解時陳稱掉落物並非肇事車輛所有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維修之部分為被告於使用肇事車輛時掉落砂石碰撞系爭車輛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當時係使用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並有掉落砂石與系爭車輛有所碰撞乙節,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反證之舉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掉落砂石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依上開見解,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裝載貨物不穩妥致掉落砂石擊中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車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壢簡卷第5至10頁)。

但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情形(壢簡卷第16頁),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中被告僅表示:伊當下不知道有事故發生,伊是之後警方通知在該路段有掉落砂石砸到後方車輛而來製作筆錄等語(見壢簡卷第20頁),是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所陳,至多僅能確定斯時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考量被告於調解時否認肇事責任,尚難僅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被告之陳述,即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乙節為真。

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場具結作證,復未聲請勘驗現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狀態相關之影像紀錄,尚難僅以該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中之陳述遽認被告具原告所稱過失行為。

另卷內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肇事車輛車身之照片,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裝載貨物不穩妥,致掉落砂石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掉落砂石使系爭車輛受損,基上說明,自無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規定之適用,原告亦無其他舉證,尚難據此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請求權,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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