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小,46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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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李岳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 年9月22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行駛中未打方向燈、驟然減速,致被告煞車不及,且維修金額過高云云。

惟查: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故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主要應由後車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即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前車主要是限制其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追撞。

此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課以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且因汽車行駛時,本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

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觀之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蘆竹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民生北路1段468巷,系爭車輛因而煞車減速,隨後系爭車輛後方之系爭機車即向前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車輛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而減速,此情形自屬當然必須減速之情形,難認此時系爭車輛有何驟然減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而被告為後方車,本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並未就此舉證其已盡此義務,亦未證明系爭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644元(工資31,215元、零件3,429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9 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43元為限(3,429×1/10=343元),加計工資31,215元,共31,55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至被告又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維修內容亦皆與本件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應已足認定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而生;

而系爭估價單係由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考量原廠為確保品牌形象及產品品質,對該品牌汽車之設計、性能及維修通常較為專精,且會使用符合品質規範之零件,尚難逕將外廠與原廠之維修報價完全等視,而被告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另有更適當維修方式存在之具體事證,亦未具體指出原廠依據車輛受損情形之評估及維修有何失當之處,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 年6 月9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 年6 月19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1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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