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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蔡宗興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雖誤載被告姓名為「華宗興」,然原告起訴時即已提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可認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為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即為「蔡宗興」,故上開被告姓名之誤載,就被告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變更,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被告之姓名為「蔡宗興」。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佳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無更換後保險桿中央護條之必要,縱有更換之必要,亦應計算並扣除折舊額等語,並提出手機螢幕擷取圖片為證(本院卷40-43頁)。
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97元,包含工資847元、零件9,150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劉佳惠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5、8-10頁),並已計算依系爭車輛自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之零件折舊而估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6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堪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及工資確屬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代位劉佳惠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包含工資84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635元合計3,482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0日(本院卷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另觀諸前揭被告所舉手機螢幕擷取圖片,僅顯示駕駛系爭車輛之魏士傑曾於111年2月12日、13日與被告聯繫並表示:車廠口頭報價所估計修復費用為2,600元等語,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9,997元並非必要,且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就零件部分既已扣除折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50×0.369=3,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50-3,376=5,774 第2年折舊值 5,774×0.369=2,1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74-2,131=3,643 第3年折舊值 3,643×0.369×(9/12)=1,0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3-1,008=2,63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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