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小,488,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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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黃筠庭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12月9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被告康曦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之內側車道往南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與南青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普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琮凱所駕駛,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6,813元(含工資11,350元、烤漆17,263元、零件8,200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普騰公司,康曦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康曦公司亦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11,350元、烤漆17,263元、零件扣除折舊後5,174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康曦公司抗辯:本件事故係因黃琮凱服用酒精後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及闖越紅燈所致,且肇事車輛亦因而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7,580元(含零件31,180元、工資16,4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則為42,695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26,295元、工資16,400元),肇事車輛維修需5個工作日,亦受有以每日5,323元計算之5日不能營業損害26,615元,爰以此等對於黃琮凱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⒈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5-7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卷內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肇事車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甲○○、黃琮凱之駕籍資料無訛(本院卷18-32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故確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之2既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該條但書規定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法定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故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被害人,無須就行為人有過失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康曦公司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黃琮凱服用酒精後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及闖越紅燈所致等語。

就此依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卷內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35頁)固顯示黃琮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10mg/L,且依前揭現場照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黃琮凱駕駛系爭車輛有闖越前揭交岔路口停止線之違規之情,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甲○○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之情,並未見黃琮凱除有前揭違規之情外,有何康曦公司所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05頁反),參酌前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及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之位置,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確為原告所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甚明,且康曦公司就其所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甲○○對於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乙節,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康曦公司顯未就甲○○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⒊從而,甲○○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甲○○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依前揭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車籍資料所示,肇事車輛為康曦公司所有,且肇事車輛外觀上亦有「康曦公司」字樣,足見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康曦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而康曦公司對甲○○有選任、監督之責,且為康曦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105頁正),從而原告主張康曦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乙節,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康曦公司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6,813元,包含工資11,350元、烤漆17,263元、零件8,200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普騰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8-12、101-102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9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1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11,350元及烤漆17,263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3,787元(計算式:5,174+11,350+17,263=33,787),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主張抵銷之一方,須本於他方對自己之債務,始能為抵銷之主張;

如其債權並非以他方為債務人,即無抵銷之餘地。

康曦公司因本件事故,縱有支出肇事車輛修復費用及因肇事車輛維修不能營業而受有損害,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黃琮凱為債務人,而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自系爭車輛所有人普騰公司所繼受,二者之債權、債務人並非相同,康曦公司自無從以其對黃琮凱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故康曦公司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皆無確定期限,亦均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各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39頁),於111年6月15日送達被告康曦公司(本院卷第4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甲○○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請求被告康曦公司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787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被告康曦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康曦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0×0.369=3,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0-3,026=5,17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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