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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黃俊瑜
被 告 吳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擦撞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開機車再擦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兩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同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又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位於路緣石上方,其車身未全部靠近路緣線,仍有部分車身超出路緣線而占用肇事車輛所在之車道,致車道內汽、機車可通行之範圍變為狹窄,並有妨礙車輛行駛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在肇事地點,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具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554元(工資22,064元、零件7,490元),有璿豐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9 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7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477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2,064元,共23,541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觀之,其維修內容亦皆與本件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應已足認定此部分維修費用之支出,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而生,且金額亦未有明顯過高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6,479元(23,541元×70% =16,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之翌日即111 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111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2號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7,490x0.369 2,764 7,490-14,269 4,726 02 4,726x0.369 1,744 4,726-1,744 2,982 03 2,982x0.369 1,100 2,982-1,100 1,882 02 1,882x0.369x7/12 405 1,882-405 1,477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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