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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廖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昭惠所有、訴外人龔建豪所駕駛、靜止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87元(含塗裝費用22,207元、及工資4,68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輕微碰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看不到損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向前碰撞系爭車輛,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陳昭惠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陳昭惠,原告代位陳昭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6,887元,包括塗裝費用22,207元、及工資4,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反面)。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看不到損傷等語。
惟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案卷資料,由案卷所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明顯凹痕、刮痕及掉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無損傷,難認為真。
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係就後保險桿拆裝工資、烤漆等費用,可認屬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6,887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於111年8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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