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小,57,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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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劉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7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等於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與海湖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附近,而欲自路旁起駛直行時,本應注意起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直行,適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徐彙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往山腳路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海湖東路時,徐彙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96,599元(工資費用40,360元、零件費用56,239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93,140元,而原告自認徐彙歆上開駕車行為亦有3成之過失存在,且徐彙歆有自負額3,000元,故減縮請求金額為62,198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路旁起駛時,確有未注意車道上之車輛行向之情,是被告自認有5成之過失責任,然系爭車輛撞擊之位置係在左前車頭,則系爭車輛右前葉子版之修繕費用應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另系爭車輛更換大燈費用過高,不符一般正常大燈行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佐;

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影片時間08:25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之路口倒退而出,並於影片時間08:33許,停在畫面左上方之交叉路口旁,後於影片時間08:45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並停在路口等待紅綠燈,於影片時間08:49秒許,系爭車輛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此時系爭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而前進,於影片時間08:51秒許,肇事車輛開啟左轉方向燈,於影片時間08:53秒許,系爭車輛停在系爭交叉路口中央等待對向車道上之自小貨車通過,而此時肇事車輛自路旁開始起駛,而於影片時間08:53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進行左轉,而肇事車輛仍持續前進,嗣於影片時間08:56秒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乙情,亦有本院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系爭交岔路口附近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逕自直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徐彙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左轉彎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徐彙歆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自應承擔徐彙歆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現場及兩車撞擊後之損傷情況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6,599元(工資費用40,360元、零件費用56,239元)乙情,有結帳工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4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1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 年12月3日止,已使用2個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2,7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40,36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本應為93,140元(計算式:52,780+40,360=93,140)。

㈤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右前葉子版之修繕費用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且大燈費用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背面)。

然查,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係與肇事車輛左後方發生碰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撞擊後,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大燈損壞,引擎蓋有翹起、位移等情,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顯見當時兩車撞擊之力道非輕;

復參以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4日8時13分許,即進入原廠修理場估價並拍攝系爭車輛引擎蓋、葉子板等處之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因受到擠壓而碰撞右前葉子版等節,應非子虛。

又被告空言指摘大燈費用過高而不符一般市場行情,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93,140元業經說明如上,而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再扣除徐彙歆之自負額3,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43,570元(計算式:{93,140×50%}-3,000=43,570)。

另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乙情,亦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70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57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70元,及自110 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239×0.369×(2/12)=3,4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239-3,459=52,7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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