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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祥紙器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玉宏、佑祥紙器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請求損害賠事件,惟被告佑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錫益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佑祥公司股東復未選任新任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佑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所不明,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11 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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