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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被 告 盧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3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嘉晟所騎乘沿同向行駛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再往前撞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進吉所有、駕駛沿同向行駛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6-8、13-14頁),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草圖、調查報告表、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許嘉晟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呂進吉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許嘉晟、呂進吉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18-25、27-33、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4頁反),堪信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172元,包含零件15,550元、鈑金9,620元、塗裝29,002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呂進吉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估價單及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為證(本院卷4-5、7-12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5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0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9,620元及塗裝29,002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0,632元(計算式:2,010+9,620+29,002=40,632)。
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54,172元予被保險人呂進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呂進吉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至被告雖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過高等語,惟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50×0.369=5,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50-5,738=9,812 第2年折舊值 9,812×0.369=3,6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12-3,621=6,191 第3年折舊值 6,191×0.369=2,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91-2,284=3,907 第4年折舊值 3,907×0.369=1,4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07-1,442=2,465 第5年折舊值 2,465×0.369×(6/12)=4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65-455=2,01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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