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小,70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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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441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0時58分許,林惠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路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共計12,432元(含零件2,632元、鈑金工資1,800元、塗裝工資8,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0,441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無證據證明車損係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被告是否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反面)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林惠羚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先生帶小朋友到國小,留兩位小朋友在車上,當時車輛熄火路邊停車,出來察看時,車上小朋友跟我說有被3428-Q3灰色自小客車擦撞,之後報警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另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原本要在延平路265號前路邊停車,未熄火倒車,倒到一半覺得位置不好停靠,之後就自行到國小校內,當下倒車時沒有察覺有碰撞到對方車輛,之後檢查沒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從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否認有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林惠羚亦無親自見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是肇事車輛是否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尚屬有疑,本院實難僅以林惠羚陳稱小朋友有看到等陳述,即認定肇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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