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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光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熊光輝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熊光輝」,惟原告並未提出「熊光輝」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又本院查詢起訴狀所載「熊光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後,該門號之申登人亦非「熊光輝」(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且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主亦非「熊光輝」(見個資卷),復經本院以「熊光輝」搜尋全國戶政系統後,相同姓名之人亦非僅1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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