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11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75,49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顏豐進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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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陳茱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11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6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75,49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南華街往中山北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顏豐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中山路由中山北路往南華街之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顏豐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07,851元(含工資53,351元及零件費用544,998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顏豐進應負之3成過失責任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顏豐進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被告並無過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系爭車輛之行向係自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並停等於系爭交岔路口之斑馬線附近,後開始起步向前行駛,而於影片時間00:03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往右方駛來,且於系爭交岔路口開始向左偏駛,而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進,後於影片時間00:05秒許,肇事車輛停在路中,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嗣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有本院111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進行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逕自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顏豐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可認顏豐進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釀成系爭交通事故,則原告自應承擔顏豐進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7,851元(含工資53,351元及零件費用544,998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17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13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4,500元(計算式:544,998×0.1=54,5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53,351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07,851元(計算式:54,500+53,351=107,851)。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07,851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
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4,711元(計算式:107,851×60%=64,7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又原告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乙情,亦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71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4,711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日(於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11元,及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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