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黃文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7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19,678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5時4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頂湖路2-2號前時,欲左轉往忠義路方向,因跨越雙黃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直行頂湖路往西勢湖路方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廖佳洵所有、訴外人王宗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241,79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50,560元、零件費用191,234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119,67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跨越雙黃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理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反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廖佳洵,原告代位廖佳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41,794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50,560元、零件費用191,2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乃於107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則其零件費用191,23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9,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50,56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9,678元(計算式:69,118元+50,560元=119,67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9,67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於111年7月18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1年9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9至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91,234元 已使用期間:2年3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234×0.369=70,5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234-70,565=120,669 第2年折舊值 120,669×0.369=44,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669-44,527=76,142 第3年折舊值 76,142×0.369×(3/12)=7,0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142-7,024=69,118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