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簡,1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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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王榮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案件訴狀之送達後,原告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岳庭所有並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2萬6,367元(含零件5萬1,440元、工資7萬4,927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非該法所規定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是以若當事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應屬有過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汽車險之賠付理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照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12萬6,367元(含零件5萬1,440元、工資7萬4,927元)一情,此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6日,實際使用4年7月,是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4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不折舊之工資7萬4,92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為8萬1,327元(計算式:6,400元+7萬4,927元=8萬1,32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1,327元,及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2萬6,367元,故繳納裁判費1,33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8萬1,327元,該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繳納之330元【計算式:1,33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33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因本件實質上係已屬適用小額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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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40×0.369=18,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40-18,981=32,459第2年折舊值 32,459×0.369=11,9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59-11,977=20,482第3年折舊值 20,482×0.369=7,5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82-7,558=12,924第4年折舊值 12,924×0.369=4,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24-4,769=8,155第5年折舊值 8,155×0.369×(7/12)=1,755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55-1,755=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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