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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謝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5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下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往國豐七街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國豐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撞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豐六街往國強八街之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而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徐千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455,846元(含工資92,270元、零件363,576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徐千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92,270元、零件折舊後45,231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徐千甯駕駛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草圖、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徐千甯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駕籍及車籍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2、34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55,846元,包含工資92,270元、零件363,576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徐千甯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依前揭行車執照、車籍資料自104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5,2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92,27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7,501元(計算式:45,231+92,270=137,501)。
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455,846元予被保險人徐千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徐千甯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所示,足見徐千甯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遭肇事車輛撞擊,故徐千甯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自應承擔徐千甯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徐千甯與被告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徐千甯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137,501元之70%即96,251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96,2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51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576×0.369=134,1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576-134,160=229,416 第2年折舊值 229,416×0.369=84,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416-84,655=144,761 第3年折舊值 144,761×0.369=53,4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761-53,417=91,344 第4年折舊值 91,344×0.369=33,7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344-33,706=57,638 第5年折舊值 57,638×0.369×(7/12)=12,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638-12,407=4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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