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簡,11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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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陳郁璨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黃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 年9 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8 月21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光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80,073元(工資92,327元、零件288,546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96,617 元。

而李光富就本件事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北上車道是可以繼續直行的,但系爭車輛突然減速,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碰撞,應各負一半之肇責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故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與被告所駕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稍加注意,即可及時煞停而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據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光富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行駛於新南路2段北上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因為我路況不熟,看見前方有號誌為紅燈,我不知道我行駛之北上車道不需要依照那個號誌停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足見李光富在行駛途中因對路況不熟,而於無需減速之情況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無訛,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0,073 元(工資92,327元、零件288,546 元),有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8 月2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4,29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2,327元,共196,617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李光富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37,631元(196,617元×70% =137,6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5月1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5月2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1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288,546x0.369 106,473 288,546-106,473 182,073 02 182,073x0.369 67,185 182,073-67,185 114,888 03 114,888x0.369x3/12 10,598 114,888-10,598 104,290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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