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簡,11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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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劉學翰
被 告 羅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42巷口往建興街41巷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街與建興街42巷口時,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伊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建興街往建國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78,130元(包含零件238,930元、工資26,200元、烤漆13,000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東成烤漆坊之估價單、捷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2紙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3至15、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6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肇事車輛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支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惟肇事車輛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8,130元(含零件238,930元、工資26,200元、烤漆13,0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惟零件費用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5日止,已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10月,則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6,2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烤漆部分39,2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5,431元(計算式:26,231元+26,200元+13,000元=65,431元),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4,630元,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尊重,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30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78,130元,故應繳納裁判費2,98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64,630元,該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繳納之1,980元【計算式:2,98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1,980元】,則因原告減縮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因本件實質上屬適用小額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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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930×0.369=88,1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930-88,165=150,765第2年折舊值 150,765×0.369=55,6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0,765-55,632=95,133第3年折舊值 95,133×0.369=35,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133-35,104=60,029第4年折舊值 60,029×0.369=22,1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029-22,151=37,878第5年折舊值 37,878×0.369×(10/12)=11,647第5年折舊後價值 37,878-11,647=26,23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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