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3分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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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3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金額)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行駛時,因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同向前方行駛之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總計支出修復費用204,705元(維修廠估價金額為208,130元,後以204,705元進行維修),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全數理賠完畢,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邑邦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原告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汽車保險到期通知書(要保書)、結帳工單、零件折舊計算表等附卷為證(本院卷5-15、59、67-7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互核無訛(本院卷18-38頁反面),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為204,705元,有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8至13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顯示,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原價為87,305元、工資費用原價為85,360元,烤漆費用原價為35,600元,後維修廠就烤漆部分以原價之9折計算,僅收取32,040元(本院卷67至69頁),故總維修費用為204,705元。
而上開零件費用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本院卷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個資卷車籍資料),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4年4月,則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138元,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烤漆部分117,4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以129,538元為限(計算式:12,138元+85,360元+32,040元=129,53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4日起(本院卷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38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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