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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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鍾宜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3頁反面-6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金額)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同路段303號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右轉駛往文中路,適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總計支出修復費157,369元(含工資費用50,590元、零件費用106,779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全數理賠完畢,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暨修繕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賠款滿意書、保單明細資訊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6-16頁反面、65-6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卷宗,互核無訛(本院卷19-48頁反面),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原因,撞擊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有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7,369元(含工資費用50,590元、零件費用106,779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14-16頁),惟零件費用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本院卷6頁反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維修新品材料費用106,779元為基礎,扣除新品之材料折舊額後,殘餘價值應為10,678元(計算式:106,779×1/10=10,678),另加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部分50,590元,總計為61,268元,即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遲延利息起算基準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本院卷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68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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