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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張嘉琪
被 告 蕭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36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61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鐵北路3段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與中正東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竟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孟慧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99,908元(含工資84,600元、塗裝75,800元、零件539,508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孟慧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84,600元、塗裝75,800元、零件161,968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孟慧之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車損及修復照片(本院卷4-5、16、66-74頁),並經其援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本院卷21-24、26-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99,908元,包含工資84,600元、塗裝75,800元及零件539,508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孟慧之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本院卷6-15、62-65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自108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1,9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84,600元及塗裝75,8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22,367元(計算式:161,967+84,600+75,800=322,367)。
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699,908元予被保險人孟慧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孟慧之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40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22,3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原告勝部及敗訴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9,508×0.369=199,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9,508-199,078=340,430 第2年折舊值 340,430×0.369=125,6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0,430-125,619=214,811 第3年折舊值 214,811×0.369×(8/12)=52,8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4,811-52,844=16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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