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1,桃保險簡,166,2022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莊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

嗣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87,079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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